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人豪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43、798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已於100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店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在場友人 林哲逸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淨重1.
8公克),並經施人豪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2月6日0時52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3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43、7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
100年7月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之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1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內施用毒品等語,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復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1年12月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之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即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戒毒處遇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示:「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等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於本案為沒入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被告供稱係員警實施搜索時在場之友人林哲逸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