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 紀文竣 被告 林彩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並公開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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