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爐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爐國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爐國豪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仍無端持有,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MDMA1粒(驗餘淨重0.254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吸管1支及愷他命
1包,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92號被告爐國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九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爐國豪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粒後而持有之。嗣爐國豪於102年4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許容榕 (同案被告許容榕涉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6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爐國豪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一粒(驗餘淨重0.2545公克)、殘渣吸管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爐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畫面、被告爐國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爐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則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經查,扣案之殘渣吸管,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均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作為施用毒品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物之照片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製造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