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盗匪條例案件(即本件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與前案合併執行,於8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5年8月又26日,已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即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已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毋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執更鈞字第331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毋庸執行,按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自無減刑之餘地,亦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