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845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8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
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及保證書
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臺北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
○○區○○路○號及8號2樓)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承公司)以被告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4年5月17日簽訂借據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共
3年,前6個月利息按伊公司基準利率加1.307%計付利息(目
前為週年利率4.60%),自94年5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分
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嗣於96年5月31日
向伊公司申請展延借款至98年5月19日,利息以伊公司基準
利率加1%(目前為週年利率5.132%)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承公司僅繳款至97年3月19日
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231,939元,及自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32%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戊○○、丙○○及
甲○○為被告永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
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