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寄臺北縣五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可參。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審理其母於高雄長庚醫院
治時發生醫療疏失損害賠償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庭長 黃金石 、法官吳登輝、魏式璧更改該訴訟案件法庭錄音
筆錄與錄音帶一事,於民國94年2月28日以書面向當時司法
院院長即被告乙○○與當時擔任民事廳廳長之被告丙○○等
人陳情,被告等人身為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應依憲法、司法
院組織法第8條行使監督,卻未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
調取法庭錄音,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顯有侵害原告上訴之權
益,向司法院聲請國家賠償遭司法院駁回。惟司法院係為受
理機關復又為審理裁定機關,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而上開
訴訟係涉及當時司法院長即被告乙○○,被告乙○○非但無
迴避復又駁回原告國家賠償之聲請,顯然侵害原告利益,且
被告等人時任司法主管機管而有監督之義務,卻罔顧行政監
督義務而有疏失,致使原告無法依一定程序進行救濟而精神
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為此依法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其母於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因醫
療疏失,至其母不幸病逝,經伊對當時醫院院長 王永慶 、長
庚醫院高雄分院院長 王清貞感染柯 醫生 劉建衛 等人提起民
事訴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駁回。」一事向時任司法院院長即被告乙○○與當時擔任
民事廳廳長之被告丙○○等人陳情並聲請法庭錄音辦法第11
條規定調取錄音光碟,而被告等人均未依其聲請調取錄音光
碟,而以94年2月23日廳民四字第0940002785號書函,請原
告依法律規定程序請求救濟,而原告卻以被告等人涉及監督
疏失而聲請國家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此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原
告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意旨,原告自應
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係因被告等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而本件原告雖稱受有損害
,惟其僅空泛主張被告等人未依法調取錄音光碟致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云云,其並未具體表明究所受有何種損害,亦未
檢附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顯無可採;且依法庭錄音辦法
第11條之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有
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而被告等人依其職權審酌並無調
取法庭錄音之必要,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可言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國家機關依國家
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具違法性為要件;如以公務員不作為而請求賠償時則以
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
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要件。(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69號解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因醫療疏失損害賠償事由對長庚醫
院等人提起訴訟,在上訴審理時法庭錄音筆錄與錄音有遭
更改情形而向被告等陳情,被告等身為司法行政監督人員
卻未依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調取法庭錄音云云。惟查
,法庭錄音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
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核其意
旨係准許案件承辦人員以外之院長、庭長以及其他司法行
政監督人員調取法庭錄音以遂行監督之職責,依前開規定
中「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等語,顯有賦予司法行
政監督人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且此種必要性為一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解釋與認定欠缺明確之統一性,不
同之司法行政監督人員在行使監督權時,就此必要性之解
釋可能產生不同之結果,立法者既然在此選擇以必要範圍
做為法律要件,並賦予司法行政監督人員依其職掌所具有
之專門知識加以認定即表示應尊重此種判斷,前開人員就
此應有判斷餘地。準此,被告等縱未依原告陳情意旨調取
法庭錄音,性質上仍屬行政裁量適當與否之問題,尚未達
違法之程度,況法庭之錄音係以電腦檔方式儲存於法院資
訊室電腦,該檔案內容無從更改,原告如對法庭之筆錄內
容有爭執時,亦可以依法庭錄音辦法規定當庭請求更正或
補充(辦法第5條),或於次一期日前、辯論終結後7日內
聲請核對更正(辦法第6條),或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前付費請求交付錄音光碟(辦法第7條)以謀救
濟。此外,本件亦查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
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
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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