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雷米多文化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黃慧君 有債權新臺幣(下同)
54,000元,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74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對黃慧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日核發97年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慧君收取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慧君清償,
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核發97年
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黃慧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
幣(下同)54,000元範圍內(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
432元),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未聲明
異議。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並
否認黃慧君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確認黃慧君對被告薪資債權59,947元(54,000+5,4
00+115+432=59,947)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慧君已於96年12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
96年12月30日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9074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對黃慧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核發
97年執乙字第540號執行命令,禁止黃慧君收取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黃慧君清償,被告並未
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核發97年執乙字第
540號執行命令,黃慧君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54,000元範圍內(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用432元)
,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就上開二執行命令
均未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7年度執字第54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慧君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對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執行命令未聲
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是否
存在未為實體認定,並不因第三債務人未聲明異議而生已承
認扣押債權之效果,僅得於債權人因此受損害時令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辯稱黃慧君已於96年12月15日提出離職申
請書,並於96年12月30日離職,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4、45頁),堪認前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黃慧君已自
被告公司離職,對被告自無薪資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慧君對被告薪資債權59,947元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乃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勝訴
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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