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07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之利息,及按未繳清本金金額計算,未繳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元起至30,000元者,每月以150元計算,未繳金額
30,001元起至60,000元者,每月以300元計算,未繳金額
60,001元起至9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算,未繳金額
9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自領得信
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6年4月10日止,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消費共尚欠189,109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09元,及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等債權人對被告要求清償金額實屬過高而無力負擔,加
上必要生活支出,實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無力繳納,請
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自
行吸收,且伊與銀行協商期間原告並未提供詳細帳務資料以
供被告核對帳務細目,致伊無法確認債權金額,為免被告財
產遭受不當扣押,請求鈞院宣告免予假執行;另觀系爭銀行
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延遲繳款者當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顯見違約金之性質應視為延遲利息之一種,而原告其請求
之金額係按年息20%利息另加計每月900元之違約金,其合計
伊應負擔之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32%以上,顯然違反民法第
205條所課之最高上限,應屬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之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其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又伊薪資係
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維持全家家計以債養債,致債務迅速
擴張,現已積欠銀行約5,680,000元,以目前經濟狀況,被
告僅能負擔每月20,000元額度內之還款能力,請求鈞院依民
法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酌情裁量
被告現有還款能力,促成適宜之和解還款條件,且被告有誠
意欲解決債務,期間曾持續與銀行個別進行協商,惟各債權
銀行均不能接受被告還款條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扣押之聲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務查詢資料、繳款金額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供帳務資料供核對致無法
確認債權金額云云,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已將信用卡
往來明細寄送被告,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被告未再提出
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
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
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為無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
護交易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係指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
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
約,亦有適用。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雖然約定立
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0
元起至30,000元者,每月以150元計算,未繳金額30,001
元起至60,000元者,每月以300元計算,未繳金額60,001
元起至9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算,未繳金額90,001
元以上者,每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前項約定為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按年息20%(即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
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