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4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07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法人
,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5,850元
,自民國9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以被告
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訂立車號00-000營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每期以劃
撥方式付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6,652元,共計36期,分
期總價金599,472元,惟被告僅繳納6期分期付款之款項後即
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原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有取回標的物後,於90年9月21日再
行拍賣,共受償金額226,999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及前開契約第17條之規定:賣得價
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44,283元,次充利息9,006元,再充本
金173,710元,車售後尚欠本金325,850元,再依契約書第16
條約定,被告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
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建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己○○○則以:
當初是公司借牌給被告丙○○買車,葉是司機,我們借牌給
葉,讓他來靠行,3、4年前我們已經改名了,責任已免等云
云,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
、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建豐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被告丁○○、丙○○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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