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8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6年12月5日為止共計積欠94,254元未給付,其中93,019元
另應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
給付;被告另於93年5月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327,
000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5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本金313,1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