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佳霞
被   告 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6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玫娟 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原告領用威士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張玫
娟於94年5月19日死亡,至94年7月2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221,042元,其中217,855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被告丙○○為張玫娟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張玫娟之權利義務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
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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