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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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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