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紀維(原名羅文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紀維為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為桃園市○鎮區○○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口,欲迴轉沿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張慶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前側開放性傷口、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調解金,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