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瑋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二至編號十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梁瑋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1年
2月20日」、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0年度簡字第2576號」、編號9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02年2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全部或一部之犯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梁瑋中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即民國
100年6月27日;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6月27日之前,是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5所示共10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至其餘附表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等罪,其
犯罪時間均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在100年6月27日之後,自不能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10、編號
11、編號15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8所載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2年2月4日前所犯,是前揭5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爰就附表編號8、編號9、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5罪,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附表編號8及編號9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附表編號11至編號15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前述可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