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百零五日,又於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解送管訓一千零三十九日,合計收羈押一千一百四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國家賠償受羈押一千一百四十四日之損害。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涉叛亂案件受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共計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受羈押一百零五日,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二日(90)志厚字第二七二二號書函及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第四十八頁),是聲請人所稱於交付管訓前受羈押一百零五日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嗣經交付管訓前所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聲請人共受羈押一百零五日,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職業、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於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立即釋放,又遭解送管訓一千零三十九日,亦屬非法羈押,爰併與請求賠償云云,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係因非法組織(參加)幫派,霸佔地盤、勒索規費、動輒傷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再犯之虞等擾亂治安之行為,經台北縣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七四北警刑清字第七九一九號函附矯正處分書施予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執行完畢,此有台北縣警察局解送函、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聲請人甲○○及被害人 蔡羅櫻桃 、 許曾美金 、邱窗祈、 陳鄭祈 、 王金城 之警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前揭案卷),是被告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並非係因叛亂案件而違法羈押,則聲請人其餘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