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品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接受處罰,只是請求法官大人能以比較少罰款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的法條來懲處,因為受處分人是以打零工為生,近年來工作來源不穩定,且日薪也變少了,本來生活已是相當拮据了,若還要再繳交3000元罰款,定會讓一家人生活苦上加苦。也許有很多人不在意3000元,但是像受處分人這樣的貧戶3000元已是一個月的買菜錢了,拜託法官大人:受處分人絕對不是故意要違法,只是我們也不懂如何才不違法,況且車後牌照也已經改正了。請法官大人能重新裁定,以比較少金額的處罰來讓受處分人度過這次的難關,感恩功德無量,謝謝。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其所謂「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之積極作為所造成,此觀該條款後段「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規定自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行駛有號牌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其所謂之「遺失」、「破損」、「污穢」、「為他物遮蔽」,係指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形成該些狀況後,行為人卻消極不作為,不予補正排除而言。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前、車後均加裝不鏽鋼防撞桿,車後之防撞桿壓住號牌約2分之1面積(下半部),致其上牌號「NY8798」,呈現類似「UV-0700」之狀,而無法辨認其正確之牌號(參原審卷第6頁背面照片),足見抗告人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罰,即非無由。
五、綜上,本院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既無不當,則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