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票款。又因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業自原告處取得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即已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就被告所受之利益請求返還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買賣協定合約書、合約書、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表:
~F0~T48┌──┬────┬──────┬───┬─────┬─────┬────┐│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一│上海商業│九十年十月八│乙○○│一千七百萬│九十一年三││││儲蓄銀行│日││元│月十五日││││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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