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C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九十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除為爭取地方經費事宜,乃須與立法委員 侯惠仙 配合,在選舉期間,成為該立法委員之有用樁腳外,另兼營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業務,而有相當多之訂報客戶,惟於選舉期間,該訂報客戶即是有用之選舉樁腳,故成為各候選人積極拉攏之對象,又適逢民國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屬公職人員之選舉,且為政黨輪替後之第一次國會選舉,因各政黨提名或自支持者莫不積極爭取選民或各民間團體之認同與支持,因此,其於九十年十月間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得知立法委員候選人 候惠仙 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鎮○○里○○路○○○號處,成立競選總部大會,乃起意動員有選舉權之上開訂報戶 莊北晨 、 張風機 、甲○○、丁○○、 劉文貴 、丙○○、 連榮本 、乙○○、 林添登 、 王偵松 、 張能通 、 許竹芳 、 曾耀祥 、 郭吉雄 及其他有選舉權之雲林縣大埤鄉民等,共計約三百名參與立法委員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藉以拉抬侯惠仙競選之聲勢,並使其順利當選,而尋求投票支持之行求賄選犯意,自行出資,以遊覽車十部招待該參與鄉民約三百名,「在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再免費赴嘉義縣○○鄉○○路○號寶島旅遊美食餐廳(以下簡稱寶島餐廳)用餐為行求條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川公司)負責人 張嘉文 租用十部遊覽車(每部一日費用為新台幣六千元,十部共計六萬元),並由泰川公司司機戊○○及導遊 賴秀玉 擔任第一部前導車,引導另九部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即雲○○○鄉○○村○○路之圖書館集合,俾供上開有選舉權之三百人許陸續上車,再由己○○引領該十部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駛達立法委員侯惠仙競選總部附近,該三百名民眾即陸續下車行至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會場,而與己○○行求渠等共同參與拉抬侯惠仙競選造勢使其順利當選,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大會結束後,帶領所動員前開人員搭乘前開十部車,無償招待前往寶島餐廳,並於同日十七時許駛抵該餐廳餐宴,而不知情之該餐廳現場負責人 蔣金蓮 接受訂桌,乃席開四十二桌(每桌一千五百元),餐宴(含酒類及果汁等)費用共計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而其「藉機行求投票賄選之金額總計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許(以四百人為計算單位,每人所得不正利益約為三百四十九元)」,該費用全部由其個人支付,俟餐宴結束後,再搭乘原車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駛回原集合地○○○鄉○○路之圖書館解散。嗣經檢舉後,由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暨斗南分局及其大埤分駐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及雲林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共同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己○○住居處,扣得統一發票六張(即支付十部遊覽車之費用)、寶島餐廳出具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餐宴費用收據一紙、立法委員候選人侯惠仙宣傳單二百一十張、客戶名冊五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招待長期訂報客戶約三百名至寶島餐廳用餐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兼營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業務,侯惠仙立法委員與我同一個選區,她也是我的好朋友,她為地方爭取經費,對大埤鄉地方建設之改善助益良多,適逢立委選舉期間,伊因舉辦中國時報十週年慶,順便藉此機會偕同長期訂報客戶,前往立法委員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去湊湊熱鬧,參與造勢、捧場,之後,我才邀請這些讀者,到大林的寶島餐廳,給他們一個回饋聚餐,當時侯惠仙本人與她的工作人員也沒有到場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人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邀集莊北晨、張風機、甲○○等約三百名有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前往侯
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前,「早已告知本次活動之目的係替侯惠仙助選及幫忙造勢」,而造勢活動結束後,由其免費請大家到大林寶島餐廳用餐,除周密規劃各站行程、費用、停留時地外,嗣亦依約將該三百人帶往寶島餐廳用餐,「所有受邀者皆免付費」,而參與造勢之民眾「均頭戴侯惠仙競選宣傳帽」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寶島餐廳現場負責人蔣金蓮、證人即接受招待之鄉民劉文貴、甲○○、丁○○、林添登指述綦詳,並有寶島餐廳餐宴費用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餐宴費用收據一紙及統一發票六張在卷可稽,是若謂被告未希冀以此一行求賄選方式替立法委員侯惠仙拉票、尋求支持,誠難想像,亦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
⑵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前開租用十部遊覽車費用共計六萬元,與該餐廳席開四
十二桌(酒類及果汁)費用共計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均係其個人付費,而接受招待鄉民均不必付錢」,核與證人即接受招待之鄉民莊北晨、丙○○、連榮本、乙○○、張風機、林添登、甲○○、丁○○、王偵松、張能通、許竹芳、曾耀祥、郭吉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三百人於參與活動出遊前均已知:該行程之第一站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十六時許止,在斗南鎮侯惠仙競選總部,「參與侯惠仙競選造勢使其順利當選」之事實,則被告身為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大會副主席,【豈有未於立法委員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參與造勢、捧場、拉票及行求其所招待之鄉民拉抬侯惠仙當選之理】,且本件以招待鄉民三百人計,【則每人所實得利益高達四百六十六元】,難謂被告無行求賄選之犯意及行為。
⑶被告身為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對於各大媒體宣導之反賄選常識及可
能涉犯賄選罪嫌之情事,如招待不相當之旅遊及用餐等,當知之甚稔,被告前開行為,「雖名為舉辦上開中國時報十週年慶活動,實為遂行行求賄選之犯行」,否則實難如此精準之描繪招待旅遊之情節,因此,【本件賄選者焉有不明告其招待之目的,而收受者焉有不明白何以有此招待之利益】,是被告誠不得於事後諉為不知或其他名目以期卸免刑責,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對於有投票權人,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③【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人必「同時」具備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成立該項罪名。而構成「賄賂(金錢及財物)、不正利益」,是因為行為人以該財物或利益,「約」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該財物、利益與行為人之「要求」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始成立投票行賄罪。
若僅交付財物或利益,但是未約一定之投票行為,或雖然約一定之投票行為,但並無任何財物、利益交換,均不成立本罪。又所謂「約」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須達「要約」之程度,一般宣傳活動,雖有「要求」選民為一定之投票,但是僅可稱為「邀約之引誘」,尚未達「要約」之程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邀集為中國時報訂報戶之大埤鄉鄉民約三百人,前往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並於造勢後,自行出資,以遊覽車0部接送鄉民至立法委員侯惠仙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後,前往大林寶島餐廳用餐等情,業據被告己○○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接受招待之鄉民莊北晨、丙○○、連榮本、乙○○、張風機、林添登、甲○○、丁○○、王偵松、張能通、許竹芳、曾耀祥、郭吉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乙○○及丙○○也至本院結證稱,均有向被告訂報,被告請他們吃飯,並聽說明會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也於本院證稱,其有向被告訂報,負責舞獅陣在外頭,是被告叫我負責,我們是坐卡車去的,是去湊熱鬧助陣,自己開車去餐廳,有一些人沒去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邀集為中國時報訂報戶之大埤鄉鄉民約三百人至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造勢,並於造勢後招待參與造勢活動之中國時報訂報戶且為大埤鄉鄉民之民眾至寶島餐廳用餐之事實,也可見除鄉民參加外,尚有舞獅陣,與一般參加選舉造勢之活動一樣,並非所有人均參加聚餐。
(三)又證人莊北晨、張風機、甲○○、劉文貴、丙○○、連榮本、乙○○、林添登、王偵松、張能通、許竹芳、曾耀祥、郭吉雄等人均為中國時報之訂報戶,業據前揭證人於警訊中陳述屬實,而證人林添登、許竹芳、劉文貴於警訊時並證稱:「當天並沒有參加造勢活動,僅有參加寶島餐廳所舉辦之餐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並非以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為其邀集用餐之對象,且受邀用餐與否,與是否隨同被告前往侯惠仙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之造勢活動,亦無一定之因果關係,尚難謂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復參以證人莊北晨、張風機、甲○○、劉文貴、丙○○、連榮本、乙○○、林添登、王偵松、張能通、許竹芳、曾耀祥、郭吉雄等人於警訊中亦一致證稱:「己○○說本次餐會係為舉辦中國時報十週年慶,為答謝訂報戶所舉辦之餐會,當天於參加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即前往大林寶島餐廳用餐,【在餐會時並未有候選人或助理到場】,【己○○亦未明示或暗示要當日用餐之鄉民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等語(見偵查卷所附之警訊筆錄), 益徵 被告當日確係以中國時報十週年慶、答謝訂報戶為由,邀請並招待訂報戶前往寶島餐廳用餐,與訂報戶是否確係有投票權之人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候選人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活動,僅是「宣傳」活動,並非「約」選民投票,充其量只是要約之引誘而已,且與訂報戶是否一同前往侯惠仙競選總部參加成立大會之造勢活動、是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對價之關係」,且於用餐之際,亦從未以任何方式,對於當日受邀用餐之鄉民,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從而,自難認被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四)按選舉公職人員是民主制度之基石,選舉勝敗在選票之多寡,宣傳造勢本是推銷候選人及吸引選民選票之重要活動,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造勢活動」為現今選舉常見之活動,造勢活動無非拉抬候選人之聲勢,以匯聚人氣,並增加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是一般候選人為達拉抬聲勢之目的,於競選總部舉辦成立大會之際,莫不四處拜託親友、支持者邀集相識之親友前來參與,是候選人之親友或其支持者,基於與候選人間之情誼或對於候選人之支持,自行邀集親友前往參與成立大會,以助長候選人之聲勢者,本屬事理之常,尚在選舉宣傳範圍之內。
本件被告原係候選人侯惠仙之支持者之一,適因舉辦中國時報十週年慶之活動,邀請訂報戶用餐,「順便」邀請訂報戶前往參加侯惠仙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藉以」拉抬候選人之聲勢,雖然被告所謂舉辦訂報十週年慶,僅是其自己所舉辦,與報社無關,已經被告自承在卷,也有自由時報社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自由行自的七八0號函在卷可證,被告也在本院調查時陳述:「我除了九二一那年沒有辦活動,其餘每年都有辦活動,是競選總部通知我成立日,我才想說藉這個機會辦活動回饋讀者」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藉著自己舉辦之聚餐活動,「順便」邀集鄉民之讀者顧客至候選人之成立大會,不能說沒有為候選人造勢宣傳之私心(此由被告辦公室所扣之候選人宣傳單可證),被告利用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為候選人廣告宣傳,然全部活動之經費確由被告一人所出,候選人及其工作人員並未出面拉票,復經證人即司機戊○○於本院結證明確:「當時沒有競選總部的人在車上講話」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也證稱:我坐的那部車,沒有侯惠仙本人或是她的工作人員上來,也沒有發宣傳品,活動中也沒有去別的地方,在競選總部的演講外,沒有其他人拜票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均足證明當時並無候選人或其工作人員出現拉票,不能僅因出席競選總部之活動,即謂是【約】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被告雖以辦活動之理由,邀集鄉民至競選總部聽演講造勢,但是並無任何明確之「要約」投票行為,雖然可以說已經有相當「暗示」,偏向候選人侯惠仙,不過依證據所顯示之情節,無法排除「只是造勢」之合理可疑之存在,換言之,只能確定確有造勢宣傳行為,尚不能確信被告約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此部份尚難認有何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五)公訴人雖依據上開理由,認為被告對於招待訂報戶前往侯惠仙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後,於寶島餐廳招待飲宴之利益,「係為案外人侯惠仙獲得立法委員選舉之勝選而行賄」,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邀請參加餐會之對象,僅限於有投票權之人,且前往競選總部及邀請參加餐會時,並無候選人或其工作人出席拉票,經費與候選人又無任何關係,整個過程確是偏向候選人侯惠仙,被告也不諱言是要為候選人侯惠仙造勢,前往之選民雖頭戴侯惠仙之宣傳帽,此與一般出席競選總部之人一樣,都尚不能說已與選民約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也不能說有何對價之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安排遊覽車搭載其訂報戶至侯惠仙競選總部參加造勢活動後,即招待訂報戶前往寶島餐廳用餐,抑或被告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論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中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以招待餐宴之方式,行求,或與在場參與飲宴者期約賄賂,並相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公訴人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投票受賄犯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認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應有再傳訊證人莊北晨、張風機、甲○○等有選舉權人,與被告對質詳查,十部遊覽車所載鄉民,是否有投票權,如何聯絡、集合、招待。(二)再傳訊證人即遊覽車負責人張嘉文、司機戊○○、導遊賴秀玉查明其他司機、十部遊覽車之路線。(三)應再傳訊證人即警員 李錫源 到場說明。(四)應再傳訊被告到場,命其提供車上所載之人之名冊,是否為訂報護護,是否臨時上車,逗留在競選總部多久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再傳訊證人即鄉民甲○○、丁○○、丙○○、乙○○等四人及司機戊○○,彼等證言均無不同,而其他證人之在警、偵訊之證言,也相當清楚,本件綜合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呈現之事實也已明顯,並無再予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本件經過事實已經相當明確,關鍵在於該事實是否與犯罪要件相符,查證所有出席鄉民之名冊,集合過程,逗留競選總部多久,警員查獲經過等細節,對事實之經過或有幫助,但對犯罪與否之判斷,並無影響力,自毋庸調查,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