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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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號
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季傑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潘俊榮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108年5月2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8樓C區21之2號病床(下稱系爭地點)當場查獲原告以日薪1仟6佰元為對價,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印尼籍行方不明之勞工Z0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8年6月12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04316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依調查筆錄及原告說明函)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因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8月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45738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父親住院需看護照顧。
⒉N君國台語流暢,且告知來台已從事合法看護多年,並說是方小姐介紹而來。原告認為是合法。
⒊在雙和醫院病房內看到「愛心看護中心」方小姐名片資料相信為合法。
⒋方小姐卻介紹非法看護給原告,原告並無過失。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例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甚明。爰此,雇主就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是否合法,自須負注意義務,即雇主為避免非法聘僱情形,應善盡注意義務,始能免責。
⒉按原告於108年5月3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略以:
「(問)N女是否為你所聘僱?(答)是,因為我是透過仲介方小姐請看護過來的,我也是受害者。(問)你是否有要求
N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答)我沒有特別去要,因為我以為他是合法的。」等語,並有筆錄附卷可憑。原告已坦承聘僱N君於病房從事照顧父親之工作,且並未要求N君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內容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捺印在案。原告未確實查核N君得否在臺合法工作之身分,疏於注意即率予聘僱,難認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核其情節,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所述尚不得據以阻卻違法且構成免責之論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考量原告聘僱N君期間尚短,影響本國人就業權益尚微,按其情節予以減輕處罰,裁量處如原處分所示,被告認事用法及依法裁處無濫用或逾越權限,洵屬有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N君,從事
看護原告父親(住院中)之工作之事實?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㈢原處分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處法定罰鍰最低額3分之2(10萬元),是否有裁處罰鍰金額過高之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8年9月16日訴願書、被告108年9月1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647364號函訴願答辯書、被告108年7月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184900號函調查手機使用人基本資料、原告108年6月26日陳述說明書、被告108年6月1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043163號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6月4曰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248009號函調查筆錄、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原告之戶籍資料、原告父親住院中之照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原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愛心看護中心方小姐之名片及原告查無前案違章紀錄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
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同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同法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⒉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
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乃係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之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及僱傭總人數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得據為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N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住院中)之工作之事實的認定:
⒈N君確實為印尼國籍貫人,係經合法引進國內之監護工,
之後N君自合法之僱主處逃逸之事實,此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139、140頁),自可採信。
⒉原告並未依規定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N君之
事實,此為兩造當庭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頁),亦可憑採。
⒊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5月2日
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所載明,在上開時、地,查獲N君在看護原告父親(住院中)之事實,此有該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及N君於108年5月2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略以:自108年4月28日起在雙和醫院負責照顧原告之父親,直至同年5月2日下午6時40分許被查獲,一天24小時1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原告於108年5月3日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述略以:「(問)N女是否為你所聘僱?(答)是,因為我是透過仲介方小姐請看護過來的,我也是受害者。(問)你是否有要求N女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答)我沒有特別去要,因為我以為他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均有該等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再依原告當庭陳明:在醫院桌上看到名片(按指名為愛心看護中心之方小姐名片),就打電話去問說有沒有合法,方小姐說有合法,就跟方小姐講好一天24小時一仟六佰元,方小姐說看護要隔天才能過來,隔天早上有一個男生帶N君,過來之後原告不在現場,是原告媽媽在現場,原告媽媽有問
N君有沒有合法,他說有合法,原告媽媽只有小學三年級畢業,不識字,也沒有辦法再查,是原告下班以後回到家,原告媽媽跟原告說外勞看護來了,原告之後也沒有另外在對外勞看護的身份作確認....方小姐跟原告說錢等我父親出院時再跟方小姐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準此以觀,原告係先以電話與名為愛心看護中心之方小姐接洽後,表明需看護人員,約定一天24小時1600元,之後N君即自108年4月28日開始前往雙和醫院開始負責照顧原告父親之看護責任,而原告均未確實查核N君之身份,直至同年5月2日被警查獲N君為止之事實經過,事屬明確,應可認定。可知,原告既已約明需看護人員,負責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及勞務報酬等勞動條件,而名為愛心看護中心之方小姐亦表明翌日看護人員要隔天才能前往看護,原告亦應允,因之N君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地點從事看顧原告父親之勞務,原告並未拒絕N君從事看護,則原告與N君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合意,事屬明確,洵堪認定(縱令原告並未有僱傭N君之意,但原告亦確實有容留N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核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同樣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況依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則以24小時工作之時數計算即至少應為3600元,而原告僅以一天24小時,費用1千6百元僱傭看護人員容與我國每小時基本工資差距甚大,豈有不會懷疑N君非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之可能(N君雖陳稱:一天24小時,費用1千2百元;而原告陳稱費用待原告父親出院時始與方小姐結算。可見,N君實際係取得日薪1200元金額之意,其間差額容係方小姐取得,並不影響原告與N君之間具有聘僱關係。)可見,原告並未確實積極查驗N君之身分,且未經申請許可,即輕率聘僱N君,使N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之事實。
㈣原告有過失之責任條件的認定: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同法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此等規定,既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人民自不得推諉不知。是於僱傭外國人時,即應負積極查明,並申請許可之義務。
⒉原告與N君間具有僱傭關係,且N君為逃逸外勞之事實,及
依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則以24小時工作之時數計算即至少應為3600元,而原告僅以一天24小時,費用1千6百元僱傭看護人員容與我國每小時基本工資差距甚大,豈有不會懷疑N君非法從事工作之外國人之可能,均已如前述;可見,原告並未確實積極查驗N君之身分,即輕率予聘僱,使N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亦可認定。⒊至於縱令原告於洽詢名為愛心看護中心之方小姐時,或有
故意隱匿未詳實告知N君為非法之逃逸外勞等情屬實,但原告於系爭地點僱佣N君時,自應負有詳實查明N君之義務,原告既未詳實查明N君之身份,遽為聘僱N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雖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為故意,但原告本應注意不得未經申請許可而聘僱外國人N君,且依其情節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明,而非法聘僱N君之外國人,核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
處該條項之法定罰鍰最低額3分之2(10萬元),並無裁處罰鍰金額過高之違誤的認定: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以原告具有同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因而減輕原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之處罰即10萬元,暫不論原告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縱令原告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由於被告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二,係有利於原告,本院爰不另為審查。)至於原告陳述:因工作無時間需聘僱看謢照顧其父親或有經濟壓力屬實,及原告非法聘僱N君期間,尚屬短暫數天等情,但此情事,僅係被告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裁處罰鍰之因素,並非屬於「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法定事由。準此,原告並無其他可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則被告審酌在上開情事,在可得減輕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而裁量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二,並未有何裁量濫用之違誤。另原告因工作無時間需聘僱看謢照顧其父親或有經濟壓力屬實,但被告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尚不可取。則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N君,從事看護原告父親之工作,顯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事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情事,並依新北市政府審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所規定,以原告非為營利性、主觀要件為過失及僱用人數1人等裁量因素,而裁量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二,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不利於原告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