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陳漢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下稱MDMA)、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 爰予 更正)20時許,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ICK」與暱稱「ARREN」之 莊峰 綱聯繫販毒事宜後,雙方約定陳漢威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莊峰綱 。隨後陳漢威於同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0樓之5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峰綱,莊峰綱則於107年8月20日轉帳1,700元(該次轉帳金額共2,000元,其中300元與本次購毒無關)至陳漢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購毒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6時許,使用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ICK」與暱稱「ARREN」莊峰綱聯繫販毒事宜。隨後陳漢威於107年11月3日23時57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峰綱,莊峰綱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20時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ICK」與暱稱「ARREN」莊峰綱聯繫販毒事宜。隨後陳漢威於同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峰綱,莊峰綱則當場交付購毒價金2,000元。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21時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ICK」與暱稱「ARREN」莊峰綱聯繫販毒事宜後,雙方約定陳漢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峰綱。隨後陳漢威於108年5月18日22時5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莊峰綱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莊峰綱,嗣莊峰綱以LINEPAY轉帳3,000元至陳漢威指定帳戶以支付購毒價金。
(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錠劑1顆及大麻菸草1包,並放置於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
(六)嗣於108年8月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淨重19.757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9.5158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5.24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共計淨重3.0665公克、共計驗餘淨重2.9429公克、共計純質淨重2.320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316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共117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漢威表示關於證據能力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4976號卷【下稱第24976號偵卷】第143-146頁、本院卷第61、62、95-97頁),核與證人莊峰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購毒之情節相符(第24976號偵卷第27、28、155、156、173-175頁、108年度偵字第29383號卷【下稱第29383號偵卷】第38、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峰綱間通訊軟體LINE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莊峰綱之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第29383號偵卷第41、42、45-50、65-69、73、
79、82、133-139、185-189、191、201-207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粉末共10包又2瓶,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綠色錠劑1顆,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重量均如事實欄一(六)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三)、(四)各1份可參(第24976號偵卷第181-189頁);扣案之菸草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重量如事實欄一(六)所示,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6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稽(第24976號偵卷第195頁)。此外,尚有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共117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販賣毒品給莊峰綱確實有賺錢但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綠色錠劑1顆及大麻菸草1包,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345號、105年度簡字第4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829號、107年度簡字第4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屢屢為毒品相關犯罪,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依被告本案各罪之情節,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為牟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易孳生其他犯罪,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之數量不多、時間也非長,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其如上犯罪情節、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及月收入、家庭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態樣同一,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5月間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從中獲得不法利益非鉅,爰就其所犯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共計淨重19.7577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9.5158公克、共計純質淨重15.24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瓶(共計淨重3.0665公克、共計驗餘淨重2.9429公克、共計純質淨重2.3202公克),為被告販賣後所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及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1顆(淨重0.3161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大麻菸草1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則為被告所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除綠色錠劑1顆因送驗耗盡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4次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扣案之分裝勺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共117袋,亦與被告本案4次販毒有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各次之販毒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但此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0支、紅色錠劑3顆、黃色錠劑3顆,因與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陳漢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一)│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共壹││││佰壹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陳漢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共壹││││佰壹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陳漢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三)│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共壹││││佰壹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陳漢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四)│刑參年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共計驗餘淨重拾玖點伍壹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共││││計驗餘淨重貳點玖肆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三││││五九九四四五號SIM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共壹佰壹拾柒││││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陳漢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五)│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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