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貴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110年度執字第7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清貴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罪質不同之賭博罪與詐欺罪,犯罪時間分為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10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至9月14日間某日,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林清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108年7月23日至同年│││犯罪日期│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8月15日至9月14日間││││109年1月7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30號│第2379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8│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7日│110年4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1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決│109年4月14日│110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470號(已執畢)│第76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