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3818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撤銷,下稱前案)。詎其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未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51分前3、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9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51分許,王正吉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於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51分前3、4日內某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嗣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用後之110年3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戳章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依起訴書記載為「109年3月19日上午8時51分前3、4日內某時」,距被告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雖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並於109年6月9日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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