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王源賓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8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前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駕照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誤,被告乃於109年3月3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1頁及第81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源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7月31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嗣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內即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車輛0211-KJ自小客車,○○○區○○路上與檢舉人行駛的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原告從照後鏡看見,但檢舉人未能即時查覺其清況,原告便將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車,原想與檢舉人一起查看原告車輛擦撞的狀況,但原告車輛原本車身的擦痕就很多,便放棄原本想法,下車就前去檢舉人車輛旁,聽檢舉人的意見後,便駛離現場,而後檢舉人便向警察機關檢舉這事件。
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舉發員警無法從影片中查看到車輛擦撞過程及原告本身停車的目的,原處分於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駕駛人行駛途中於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外側車道連續兩次急煞後於車道中暫停(採證光碟內之「CZ0000000檢舉影片」00:00:13、00;0017),另查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也無發生肇事之情況,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情形甚明。
3.況若如原告所述發生擦撞,影片中應有碰撞聲或震晃感,然影片觀察並無任何擦撞現象,又如發生碰撞事故,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通報員警,而非為連續剎車之方式,故原告所述之理由,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乃將系爭汽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下,而欲聽取檢舉人之意見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而掣單舉發,原告嗣逾越到案期限於108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918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800元。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619189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旨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自小客0211-KJ號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區○○路與陽明街口,於右轉專用車道左轉彎進入文化路一段(往北市方向),自影片時間10時33分38秒許,由中外車道切入中內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在中內車道中暫停(33分40秒至33分42秒許),影片時間10時33分45秒許自中內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復於內側車道中暫停(33分48秒許,駕駛人於51秒許開啟車門下車),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舉發。」(見本院卷第6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7/31
10:33:38至10:33:40時許,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由中外車道往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內車道立刻煞車暫停,此時未見原告車輛前方有任何突發之緊急事故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07/3110:
33:45至10:33:52時許,復見檢舉人車輛從中內車道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然原告車輛亦旋即往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且再一次緊急煞車停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處,嗣後見原告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並下車朝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因與檢舉人所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乃將系爭汽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停下,而欲聽取檢舉人之意見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2.查,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發生擦撞為由,乃為攔停之舉,但此縱如原告所言,其系爭汽車遭他人車輛擦撞乙節屬實,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31日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陽明街口時,在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則此攔停之舉已難認適法,況且,縱如原告所稱之情,係為追究對方肇事責任,惟其仍可以行車紀錄器將該檢舉民眾車輛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此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3.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1日前,然原告遲於108年10月14日始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顯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30日內,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裁處罰鍰18,000元整,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30日內,顯有悖於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故難執此指摘原處分有應予以撤銷之事由,特併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