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陳世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世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原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賭違規並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8年11月16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8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惟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8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警員在天橋上違規採證偷拍。
2.舉發機關所拍攝之3張照片是黃燈轉紅燈時所拍攝的,是燈號時間差問題,系爭路口的燈號變換非常快、比一般路口的燈號變換快很多,原告當時越過系爭路口時是閃黃燈,並非紅燈。
3.原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前面有台3.5噸的大箱型貨車(即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第3張照片左下角、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貨車),原告與上開貨車原同行駛在外線車道,系爭汽車原在上開貨車後面,上開貨車的車廂高度擋住原告看系爭路口紅綠燈的視線,原告因為變換車道進行超車,所以沒有看到綠燈轉黃燈,當原告超越上開貨車時看到燈號是黃燈,從舉發機關所拍攝之第1張照片也可看出當時系爭汽車的車前輪已經在紅燈停止線的前方、車前輪也已經跨入在機車紅燈停等區,從舉發機關所拍攝3張照片右側行進間的機車及機車剎車燈有亮起,亦可證明及佐證原告之主張,那時間可能就是那1秒鐘的事,所以原告才沒有採取急剎急停方式停車而直接滑過去系爭路口變成闖紅燈。
4.再者,行駛在快速道路上車輛非等同一般道路上行駛,且系爭路口是筆直的單向三線道加寬的道路口,如果原告採取緊急煞停的停車動作很有可能造成後方來車的追撞,且系爭汽車右側並沒有道路出入口,所以原告才會現場臨場判斷以安全及注意不影響他車安全的滑行方式通過,且當時原告當下看到的燈號是黃燈,適時的做出安全的應變方式才是最安全的駕車方式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汽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且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警方調閱當時採證照片,當時 陳民 (即原告)在停等線前已變為紅燈並顯示仍餘38秒」,並另就違規照片觀之,原本於紅燈時已於停止線,嗣後直接向前行駛,原告所述之語無理由。
2.次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據陳民所述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時,前方有台大貨車擋住視線,經警方查證當時採證照片,該民前方並無車輛,故應可明顯看到前方號誌,無阻礙視線之情事」,且違規照片亦可觀之並無大貨車阻擋視線等情,原告所述應予駁回。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6日15時31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是閃黃燈,且舉發員警係在天橋上偷拍採證有違法等節,是否有理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之行為,係因視線受大貨車阻擋而未注意到燈號轉換,且為避免後車追撞,才以不影響他車安全的滑行方式通行過系爭路口等情,是否可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9月6日15時至17時擔服巡邏兼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惟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8年11月12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86642號申訴回覆函、原處分、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3張、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為閃黃燈且員警違規為偷拍等情,乃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6日15時31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6日15時31分許,在系爭路口,面對其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應注意車輛面對路口紅燈應予停止行進,詎其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超越其前方停止線,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已有前提事實所揭相符之舉發機關採證照片3張為證,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86642號申訴回覆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陳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並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於該採證照片第1張照片(即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顯示時間108/09/0615:
31之畫面顯示:系爭路口行車號誌以紅色字體顯示紅燈剩餘秒數為「38」時,系爭汽車車身尚未逾越停止線,且自系爭汽車行向觀之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號誌,而於採證照片第2張及第3張照片畫面中(即本院卷第69頁下方照片及第70頁之照片),於紅燈號誌旁之行車倒數計時器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為「37」時,系爭汽車則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行進入系爭路口,車身並均已伸入系爭路口範圍,而當紅燈號誌旁之行車倒數計時器顯示之紅燈剩餘秒數為「36」時,系爭汽車則已穿越系爭路口等情,足見本件採證照片已明確將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拍攝時實為黃燈轉紅燈,因燈號變換太快,閃黃燈時其系爭汽車車前輪已逾越停止線云云,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係於天橋上為違規採證偷拍乙節。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舉發員警採證照片及員警執勤地點採證位置之彩色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70頁、第73頁),執勤員警採證地點固然位在系爭路口後方之人行天橋上為之往前拍攝取證,然該人行天橋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公開處所,已非原告所述之偷拍。況且,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而異,且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所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雖於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
(一)逕行舉發中之第5點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而有將交通違規稽查之地點規範為「明顯處所」,然於103年4月23日所修訂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為此,縱令本件舉發員警當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之地點,非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但亦無違上開行政命令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係在人行天橋違規採證偷拍乙節,即難認有理,不得執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闖紅燈之行為,係因視線受大貨車阻擋而未注意到燈號轉換,且為避免後車追撞,才以不影響他車安全的滑行方式通行過系爭路口等情,均核難採信。
1.經查,依本案原告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當時現場情形,原告前方並無任何大型車輛佔據路口、擋住原告視線,則原告主張其視線遭車阻擋乙節,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擋住原告視線之該貨車係舉發員警所拍攝之第3張採證照片左下角(即本院卷第70頁之照片)之白色貨車,而原告嗣後已因變換車道超車方行駛到上開貨車前方,然本院從上開第3張採證照片亦可觀之,上開大貨車距離紅燈號誌尚有一段距離,則原告自上開貨車後方超車後,自仍應有足夠時間可看到燈號之轉換並及早煞車以緩慢減速,故原告主張因視線受阻看不到燈號轉換云云,即難憑採。
2.次查,原告又主張其係為避免後車追撞才以不影響他車安全的滑行方式通行過系爭路口乙事。然此,依前述本案採證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告車輛後方並無任何與系爭汽車未保持法定安全距離之車輛,此本可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該車輛之後照鏡中觀察到後方有無無來車之事,況且從採證照片觀之,當時系爭路口亦無道路壅塞之情況,則衡情即難採認系爭汽車已構成可能因煞車而致後車追撞之緊急危難情狀,為此,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後車追撞而闖紅燈之事,亦屬無理難採,依法仍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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