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棗子壹袋、五花火鍋肉片貳份、雲林土雞切塊壹份、茂谷柑拾顆、蜂蜜吐司壹份、紅藜吐司壹份、高鈣吐司壹份、法式可頌壹份、基隆手工天婦羅片壹份、龍鳳糯米腸壹份、韓國大白菜壹份、日正臺灣麵攤寬粉絲壹份、臺畜臘肉切片貳份及紅標純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建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雖以「刑事答辯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自陳其負債情形、無業等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竊盜之動機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之程度,何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無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作為,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西屯店店經理 鄭賢忠 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以「刑事答辯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
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生實害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以此懲儆,務令其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蜜棗子1袋、五花火鍋肉片2份、雲林土雞切塊1份、茂谷柑10顆、蜂蜜吐司、紅藜吐司、高鈣吐司、法式可頌、基隆手工天婦羅片、龍鳳糯米腸、韓國大白菜、日正臺灣麵攤寬粉絲各1份、臺畜臘肉切片2份及紅標純米酒1瓶,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此部分竊得財物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被告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賠償與告訴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3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