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誠
黃建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柏誠、黃建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左近端鎖骨骨折」應刪除,及證據部分編號
5更正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09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月5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09年
8月27日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6月23日澄高字第110236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扭打」行為,即雙方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雙方均有出手相互傷害,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所不同,尚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黃建綸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當時是自我防衛而出手等語,惟查被告陳柏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黃建綸拿著起子亂揮,我就徒手揍他,他也有揍我,後來是路人將我們拉開等語。又證人 詹宇 翔、 高禔 分別於警詢中證稱:黃建綸就到店裡工具箱拿了一隻螺絲起子到陳柏誠面前揮舞,然後陳柏誠就起身朝他揮拳,兩人遂扭打在一起;我不清楚雙方是什麼原因打起來,我看到是黃建綸先動手,雙方就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31238號卷第122、1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1238號卷第43至53頁),足認被告2人間乃相互毆打、拉扯,應屬互毆行為無疑。被告黃建綸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柏誠、黃建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柏誠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柏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反任意訴諸肢體暴力,以徒手互毆,致雙方皆受有前揭傷害外,被告黃建綸之眼鏡亦在過程中毀損,上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各造成之損害暨犯後態度,被告陳柏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黃建綸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3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陳柏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建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誠、黃建綸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9時45分許,因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譽騁車業行前起口角,陳柏誠、黃建綸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黃建綸受有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右手擦傷、左近端鎖骨骨折等傷害,陳柏誠則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左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精痛、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左眉拼裂傷約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又陳柏誠、黃建綸互毆過程中,亦同時造成黃建綸所有之眼鏡鏡片掉落破損及鼻墊變形,足生損害於黃建綸。
二、案經黃建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陳柏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誠於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建│││偵查中之供述。│綸互毆之事實。│├──┼────────┼────────────┤│2│被告黃建綸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告陳│││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柏誠毆打我,我是自我防衛│││供述。│云云。│├──┼────────┼────────────┤│3│證人 李任龍 、詹宇│1.目擊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翔、高禔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 詹宇翔 、高禔目擊被││││告黃建綸先持螺絲起子朝││││被告陳柏誠揮舞,但未打││││到,後來被告2人就扭打││││在一起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翻拍照│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片。│事實。│├──┼────────┼────────────┤│5│澄清綜合醫院中港│被告黃建綸受有上開傷害之│││分院診斷證明書3│事實。│││紙。││├──┼────────┼────────────┤│6│林新醫院診斷證明│被告陳柏誠受有上開傷害之│││書2紙。│事實。│├──┼────────┼────────────┤│7│光毅光學鏡片社估│被告黃建綸眼鏡遭受毀損之│││價單。│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黃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誠與被告黃建綸互毆過程中,致被告黃建綸受傷及其所有之眼鏡損壞,被告陳柏誠應屬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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