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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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丙○○51歲民自訴人庚○○28歲民自訴人己○○28歲民前列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林智育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總編,為謀銷售佳績,竟不惜於民國96年1月10日發行之獨家報導周刊第960期封面左上角第一標題位置及獨家頭條第22頁至25頁,以「補教名師丙○○姊妹通知 東森 雙胞胎女主播辭職內幕」之不實聳動標題,並由被告戊○○(另行審結)於該報導第23頁中以「其實,雙胞胎主播九變十八拐的轉型路,還是讓外界看得【霧煞煞】,而著名網站上所傳出匪夷所思的桃色新聞,更讓外界完全摸不著頭緒。該內容暗指庚○○的丈夫、補教名師丙○○,曾在庚○○、 蔡郁瀠 在補習班上班時,和這對姊妹花有曖昧之情,甚至有劈腿之嫌。根據網路上所刊載的文章中敘述,丙○○是先與姐姐蔡郁瀠交往,但不知什麼原因,後來卻與妹妹庚○○結婚,因此才會傳出丙○○劈腿兩姊妹的傳言。」等足以毀損自訴人丙○○、庚○○及蔡郁瀠名譽之言論,而以散布上開文字等方式妨害丙○○、庚○○及蔡郁瀠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獨家報導雜誌社於96年1月12日所發行之960期獨家報導雜誌一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坦承被列名為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總監,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案發之後才知道被列為總監,但均常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並沒有參與雜誌社之事務,亦未參與任何有關本件文章刊登之相關事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係由該雜誌社在周刊上列名為總監,而非總編,
此有上開獨家報導可參。因此,自訴人以其所提出之960期之獨家報導周刊,主張被告丁○○已在該雜誌社列名為總編,自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又被告丁○○雖在960期獨家報導周刊內頁中被列名為總監,但查,被告丁○○並未在該雜誌社領取薪資,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獨家報導雜誌社之94年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查明屬實,此有該局於96年6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55374號函暨所檢附之BAN給付清單在卷可稽。且查,獨家報導雜誌社亦未為被告丁○○投保勞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
24日保承資字第09610166360號函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60期有關丙○○的報導是被告戊○○所寫。獨家報導文章刊載雜誌上的流程為,記者寫好後有文字稿,記者會跟攝影作搭配,再將稿件送到編政組,編政組把稿件整理好後交給美編組,美編組製作大樣,大樣做好後再交給記者作文字確認,記者確認完成後,會將稿件交給主管,主管覺得沒有問題後就會發稿。發稿後美編會將稿樣集檔,交給製版廠後就進行印刷。標題記者通常會提供稿件方向跟主管討論。記者也會提供參考標題。個別的稿件就不一定,有時候主管派發題目給記者跑件,有時是記者主動去跑新聞。一般而言文字記者不負責下封面的標題,這應該是總編輯處理的。
960期的總編輯為甲○○。通常會有一個標題委員會,做封面標題的討論,是非正式組織,每期要做封面前,總編輯或是執行副總編輯會召集編輯部主管來討論。委員會決定後,不須向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是社長報告。過去獨家報導沒有總監的職務,就我所知丁○○掛名的情況,是因為他在大陸人脈廣,獨家報導希望在大陸拓展。所以,去年開始掛名,但是確實時間點我不記得。總監在公司沒有地位,只是在版權頁上掛名。獨家雜誌社實際負責人是 周雨時 。被告丁○○並無實際參與獨家報導的經營。也從來沒有到公司。我是因為本件官司第一次見到他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辯稱:其非獨家報導之員工,未參與本期雜誌之發行事務等語,亦非無稽。
㈡自訴人雖提出960期獨家報導周刊雜誌一本為證。但查,該
期雜誌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獨家報導誌曾於期間日刊登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報導,以及擬稿人為被告戊○○,但不能證明被告丁○○曾參與本篇報導之撰寫、採訪,或刪修、閱覽、決定是否刊登等相關事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本篇文章之報導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質之自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就本篇報導之刊登事前、事後曾參與任何事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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