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兆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兆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兆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私釀米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醉倒路旁,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其有酒駕之情事,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