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自訴人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提起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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