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楊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4公里處北向交流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高季慧 所有,由訴外人 陳彥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54元(工資2,484元、塗裝5,616元、零件10,754元),原告依約賠付高季慧(修理費用逕付予訴外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中市○○區○○道○號174公里處北向交流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03003974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為被告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為被告之住所,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得證明此地為被告之住居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