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錦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李錦芳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錦芳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錦芳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是伊國小同學「 李子凡 」,說要償還伊款項,始提供郵局帳戶與對方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錦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等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9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自應知之甚詳。至被告雖辯稱是為收受款項清償始提供郵局帳戶,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錄,亦未能提供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而無從佐證該人及借貸關係確實存在,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礙難採信。且被告於獲悉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並未報警或掛失帳戶,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喪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控制權後,未掛失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報警處理,以防堵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用途,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郵局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欲。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 林芸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向林芸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芸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30日晚上6時39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趙可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向趙可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趙可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7月30日晚上6時40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45分許、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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