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第1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坤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9時30分以一造辯論終結在案,惟被告於同日10時30分方遲到入庭,為保障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開庭審理,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許博鈞
法 官許博鈞
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