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黃巾懿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6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6,000元,經原告催繳房租,竟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為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匯款
1萬7,000元至原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偽造之截圖
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佯作其已匯款完畢,以此方式欲詐得
免繳房租16,00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
致原告財物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以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
限。查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被告佯作其已匯款完畢,以此方
式欲詐得免繳之房租16,000元。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1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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