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吳國明
原 告 陳囿霖
原 告 陳泱諮
被 告 吳陳赶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
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
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
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