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廖文宏
被   告  洪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
因土地買賣事宜而簽發並交付訴外人 洪炳煌柯俊宏 ,兩造
間並無原因關係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自其起訴之事實以觀,顯非因主
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確認之訴即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本院自無從因係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而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且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
所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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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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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宏│107年7月9日│未填載│216萬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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