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存字第233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欠缺判決確定證明書,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詎相對人聲請就本件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而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2338號處分同意扣押,自有未合,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之權限。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提存金額新臺幣600萬元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度司執雙字第373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在案,系爭扣押命令並於98年8月31日送達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233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即應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而不得由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聲請人固主張伊已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再審,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欠缺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然提存所並無調查審核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適法與否及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之權限,是其依上開扣押命令就該擔保金予以扣押,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