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基督教積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基督教積穗教會民國98年4月1日修訂之如附表所示第8條、第9條、第11條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華基督教積穗教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65年2月5日由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在案,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老舊不合時局,爰修改如所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董事、監察人等組織成員不健全,或組織成員之運作、財產之運用等管理方法有欠缺,致影響財團事務之執行及監察,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加以補足而言。至若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並無不完備之處,自無聲請法院為補充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使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符合時宜,乃聲請修正該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全部,即須符合上開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經查:
(一)系爭章程第1、3、7、10、12、13條,係有關系爭財團法人之簡稱、董事會運作、會計年度暨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章程未規定事項之處理及章程訂立、修訂日期等相關規定,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均無涉。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均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至主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毋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此觀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即明。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原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所定該會會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原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僅需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不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而系爭章程第4條之修正條文內容中「事後每屆董事由前一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選舉產生」之文義不明,其意究指由每屆董事之選舉時點為前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抑或該屆董事任職滿一個月即可選舉下屆董事之意,容有再行審慎修正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聲請增訂之第5條有關董事罷免規定,因民法第33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就法人董事、監察人有違法情事或有足以侵害法人利益情形下,賦予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該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權。是以,系爭財團法人原雖未就董事之罷免職務事由予以規範,但因民法已有得適用之條文,難認原捐助章程有漏洞存在,而有加以補充修正之必要。
(五)有關董事補選之問題,依系爭章程增訂之第6條規定:「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會補選適當人選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期限為限」。然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就此已有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況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因故無法行使職權」語意不明,且因故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不一而足,如生病、成為植物人或行蹤不明或出境未返等等,均可能造成董事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是抗告人請求修正之章程規定,仍無法解決董事出缺補選之問題,且有發生爭議之可能,相較於上開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而言,並無助於改善「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要件。
三、另查,聲請人聲請該捐助章程增列第8條關於董事會之職權、第9條關於捐贈事宜及第11條關於財產之歸屬等規定,業經該財團法人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修訂通過,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5年9月8日北府民宗字第0950632423號函、臺灣省臺北縣中華基督教積穗教會97年11月9日第2屆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信徒大會簽到冊、董事會簽到冊、第2屆董事名冊、信徒成員名冊、該章程修正前全文等影本及修正後全文、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各1份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附表:
┌─────┬─────────────────────┐│條次│准許變更後之條文│├─────┼─────────────────────┤│第八條│董事會之職權:│││1.經費之籌畫│││2.預算及決算之審核│││3.基金、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4.擬議修訂章程│││5.重大業務之決議│││6.選舉董事│├─────┼─────────────────────┤│第九條│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教徒或有關單位及個│││人之捐贈。│├─────┼─────────────────────┤│第十一條│本法人永久成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而│││歸屬本法人主事務所在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