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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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3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第3、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5行「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後補充「(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7、8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固供稱其在本案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5巷1弄24號住處內施用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9月16日2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0年9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9月16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為飾卸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冠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遭本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210號被告周冠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5巷1弄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6日下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周冠丞行經新北市○○區○○路
183號前時,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於同日晚間8時許周冠丞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冠丞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