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0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2842號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34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81之號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2842號強制執行僅進行詢價程序,尚未進行定拍,短期內無遭拍賣變價之虞、另聲請人自陳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亦有債權人清冊可參(卷第26頁),況聲請人雖戶籍地設在上開房地,然自陳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亦有其聲請狀(卷第2頁)為憑,是聲請人上開遭拍賣之房地亦非其自用住宅甚明,難認有何需於准予更生裁定前,有暫准予保全以利其將來如經准予更生時得保留向抵押債權人聲請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機會之必要性;是本件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