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46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明定: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罪刑後,分別向上訴人之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及居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送達判決正本,前者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民國98年1月4日交與其同居人即其母受領,後者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98年1月1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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