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17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往來車速甚快之國道高速公路上,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暨其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如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