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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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熙傑 被上訴人 朱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8時15分許,與同事即訴外人 張軒銘 前往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清查有無私接第四台有線電視訊號線路,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張軒銘敲門詢問其小孩之方式不滿,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被上訴人、張軒銘離開走下樓後,衝向被上訴人、張軒銘,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上訴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4月22日下午8時41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被上訴人及張軒銘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並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訴人犯傷害、誣告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毆打、誣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5元,並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645元及傷害、誣告部分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64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誣告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三、上訴人上訴理由略為:㈠上訴人從未毆打被上訴人,只有 張開 雙臂禁止被上訴人離開
,有在場之上訴人子女 陳邵威 可以證明,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離開時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縱有受傷僅限於手臂部分,但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並未有手臂部分之傷勢,足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工作不
穩定,並非每月收入固定有2萬餘元,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為: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明確,並經判刑確定,上訴人顯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被上訴人,及誣指被上訴人
、張軒銘共同對其為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固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致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辯稱其僅有張開雙臂禁止被上訴人離開時發生拉扯,不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然上訴人以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他是先從我背後過來,然後我閃,打到眉心,那時候頭在暈,我一回頭的時候,另外一個同事已經倒在地上了」、「他只打我這一拳」綦詳,並據證人張軒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到樓下我們準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衝出來了,他沒有任何理由就先揮拳打我的同事朱志浩」、「我看他就揮拳一直打朱志浩的頭,朱志浩就嚇到一直退」、「被告就一直揮拳一直揮拳,朱志浩就一直退」、「他只打我一下,可是我就倒地不起了」等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揮拳攻擊被上訴人頭部。又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君彥 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稱其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上訴人臉上確實有傷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第42頁、第153至156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結果,其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宗第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上開傷勢應非單純互相拉扯所造成,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僅有張開雙臂禁止被上訴人離開時發生拉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基於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現就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64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卷宗第6、7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名下有汽車;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3萬元,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原不相識,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執行清查上訴人住處有無私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線路之方式,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自有未當,併審酌被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上訴人事後始終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45元(計算式:1,645元+5萬元=51,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邵威,以證明上訴人只有張開雙臂禁止被上訴人離開,從未毆打被上訴人等情,惟依證人張軒銘、張君彥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所為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揮拳攻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傷,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業經醫院醫師診斷、驗傷屬實,核無傳訊證人陳邵威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