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4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林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如起訴書、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實施公然侮辱、恐嚇等方式加諸被害人 周繩嵩 ,對於被害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