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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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原告 朱志浩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告 陳熙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下午8時15分許,與同事即訴外人 張軒銘 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住處清查有無私接第四台有線電視訊號線路,因被告對於原告與張軒銘敲門詢問其小孩之方式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張軒銘離開走下樓後,衝向原告、張軒銘,並徒手毆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到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645元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伊之精神亦因被告之傷害而痛苦萬分,被告另應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6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係於收到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始知悉刑事判決已確定,然因伊並未收到刑事判決書,故已向刑事庭聲請回復原狀。另過程並非這樣,事實是伊只有張開雙臂禁止原告離開,伊不讓原告離開時有與原告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手臂可能會受傷,但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原告,伊不知道原告之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三、查被告於 前開 時、地毆打原告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受傷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當?茲分項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又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一節,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前後指證「他是先從我背後過來,然後我閃,打到眉心,那時候頭在暈,我一回頭的時候,另外一個同事已經倒在地上了」「他只打我這一拳」綦詳,經核與證人張軒銘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到樓下我們準備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衝出來了,他沒有任何理由就先揮拳打我的同事朱志浩」「我看他就揮拳一直打朱志浩的頭,朱志浩就嚇到一直退」「被告就一直揮拳一直揮拳,朱志浩就一直退」「他只打我一下,可是我就倒地不起了」情節,就被告確有攻擊原告之動作,致原告因而倒地之陳述,與原告指訴遭被告毆打倒地情節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應非單純互相拉扯所造成,而與原告前開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較為吻合,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以憑採。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攻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事故當日前往礦工醫院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4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執行清查有無私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線路,即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臉頰瘀斑腫脹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事後歷經刑事庭審判,未能悔過與原告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任何隻字片語對原告表達歉意等情狀,又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吉隆有線電視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2005年份汽車1輛;被告則國中畢,目前自由業,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2001年、2008年份之汽車2輛,業據兩造於本院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645元【計算式:1,645+50,000=51,64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1,645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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