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得分次履行,期間為拾伍月,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由被告行使,而被告願於95年3月26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原告屢以口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30萬元,但現在身體不好,腳才換骨輪,要等被告腳好了,才有辦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右股骨頭壞死,於95年12月18日開刀,做雙極氏股骨頭置換術,於95年12月22日出院,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因上開手術而無法從事原本之板模工作,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有1棟房屋、2筆田賦及6筆土地之財產,此有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上開境況與現有財產,及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分15期償還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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