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夥同 陳文明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芳霆房屋仲介公司(原尚億房屋仲介公司),共同強逼乙○簽立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本票後,以利息名義,每隔10天,向乙○強索5千元,前後共索取4萬6千元。嗣後並於94年12月底某日晚間,由陳文明率2位小弟前往苗栗縣○○鎮○○路乙○之啟航土地代書事務所,擬再向乙○索討上述本票金額未遇,竟對事務所大門潑灑紅漆,並留下恐嚇字條,揚言如不還錢將對其不利,乙○因而害怕,乃將事務所停業。嗣於95年4月26日17時許,陳文明駕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7鄰舊社90之1號乙○新開業之代書事務所,因要債未果,持木棒將事務所內之電腦及魚缸等物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逼迫乙○給錢。因認被告甲○○與陳文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是如並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單方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罪嫌,係以:①共同被告陳文明之警、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承認94年9月間,乙○有簽本票給伊,當時被告甲○○在場,後來有從乙○那邊拿到4萬2千元,在94年12月底,有將乙○的代書事務所搗毀等情。②被告甲○○之警、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供承其綽號為「 匡仔明 」,94年9月間,陳文明要乙○寫字條時伊有在場之事實。③秘密證人A2之警、偵訊筆錄:證述上開犯罪事實至詳。④秘密證人A3之警、偵訊筆錄:證述上開犯罪事實至詳。⑤秘密證人A5之警、偵訊筆錄:證述陳文明要債未果,95年4月26日17時許,到乙○新開設之事務所內砸毀魚缸及電腦螢幕屬實。⑥乙○代書事務所遭潑灑紅漆照片4張及紙條3張:可資佐證陳文明要債未果,於94年12月底某日晚間潑灑紅漆並留下紙條,揚言如乙○不還錢要對其不利之事實。⑦乙○代書事務所內魚缸及電腦螢幕等遭砸毀之照片4張:亦可佐證陳文明要債未果,95年4月26日17時許,到乙○新開設之事務所內砸毀魚缸及電腦螢幕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認伊案發當時有與陳文明先後進入苗栗縣○○鎮○○路芳霆房屋仲介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陳明文要向乙○要錢,乙○說他沒有錢,雙方後來因而大、小聲,當時仲介公司的老闆叫乙○將本票簽一簽就好,伊才隨口跟著說本票簽一簽就沒事了,但後來雙方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文明於警詢時供稱:「字條是我留的,我去找乙○都是我一個人去」等語(96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第15-1頁)。於偵訊時供稱:「是乙○自己要簽的,我沒有逼他。這一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因為我跟 新尚億 的老闆本來就熟識」、「(問:那是不是跟甲○○一起去的?)不是,我去的時候,甲○○本來就已經在那邊了」、「(問:甲○○在那邊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3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那甲○○講什麼話,你在跟乙○要錢的時候?)他是看我跟乙○要錢的時候,有說欠人家錢就還人家,就只有這樣而已」、「(問:所以乙○簽本票的時候,甲○○的確是有在場的?是。」「(而且甲○○還對乙○講你剛剛講的有欠人家錢趕快把本票簽一簽的話?)不是這樣講,(是)說有欠人家錢就還人家」、「(問:那後面去事務所留下恐嚇字條跟砸毀乙○代書事務所的事情,甲○○知不知道?)不知道」、「(問:為什麼不知道?)因為我是一個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30、131頁)。由上開證言可知,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文明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證與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甲○○有說「有欠人家錢就還人家」等語,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語氣,況證人陳文明亦證稱當時不清楚被告甲○○在現場作何事,而後續留字條及砸毀乙○代書事務所之事情均為其1個人所為,被告甲○○均不知情等語,依證人陳文明所證,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秘密證人A2雖於警詢時供稱:「甲○○在一旁仗勢要乙○簽立本票,依我朋友乙○看,甲○○是跟隨陳文明的小弟。」等語(同上偵卷第139頁)。於偵訊時證稱:「......『匡仔明』(即甲○○)就在旁邊講簽給他沒關係,有事情再講,後來迫不得已就簽了本票,因為對方態度很惡劣」等語(
95年度他字第272號卷第6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想起來了,甲○○他有講說本票趕快簽一簽給陳文明」、「(問:除了講這些話以外,還有沒有講其他的話?)沒有了」、「(問:甲○○那時候講話的口氣怎麼樣?)他講話的口氣沒有怎麼樣,不是用恐嚇的語氣講」、「(問:這後續的潑紅漆、留恐嚇紙條、還有砸毀電腦跟魚缸的事情,跟甲○○有沒有關係?)我沒有看到」、「(問:據你觀察的結果,乙○先生受到壓力而簽本票是僅僅來自陳文明的壓力,還是感受到陳文明跟甲○○兩個人共同的壓力?)當時是,可能當時在場的人聽到的是覺得是來自陳文明的壓力」、「(問:就現場的人感受來講,乙○先生只是感受到陳文明說話的壓力就是說(要)叫人來(的)這個壓力,沒有感受到甲○○的壓力是不是?)是」等語(原審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綜觀以上秘密證人A2之證述,雖於警詢、偵訊提到乙○簽立本票時被告甲○○亦在現場,且聽到被告甲○○稱「簽給他沒關係,有事情再講」等語,然此語亦難認有何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之恐嚇語氣,況且證人A2於審理時證稱「沒有感受到甲○○的壓力」等語,是難以上開秘密證人A2之證言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三)又綜觀秘密證人A3、A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僅證稱共同被告陳文明曾對乙○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潑灑紅色油漆、砸毀魚缸、電腦等情,並未提到被告甲○○曾參與其事,其等所證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與陳文明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秘密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業據證稱乙○簽本票當天,其並未在現場,是後來聽聞乙○所述等語,秘密證人A3既係聽聞乙○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自不得以秘密證人A3所述,資為被告甲○○涉犯恐嚇取財罪之證據。又代書事務所被潑油漆當天,秘密證人A3證稱其在現場看到的人,並不包含被告甲○○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故從上述證人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陳文明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涉嫌恐嚇取財之犯行。
(四)另乙○代書事務所遭潑灑紅漆照片4張及紙條3張,及所內魚缸、電腦螢幕遭砸毀之照片4張,僅為客觀狀態之呈現,無法據以證明上開犯行係被告甲○○所為,更無法證明被告甲○○與陳文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觀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其中僅在現場之證人陳文明、秘密證人A2之證述與被告甲○○有關,然其2人雖指證被告甲○○案發當時曾在現場,但均未提及被告甲○○有何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將加惡害於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狀,被告甲○○既未有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於乙○之情事,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陳文明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被告甲○○在場曾出言「簽給他沒關係,有事情再講」或「欠人家錢就還人家」等語,即遽認被告甲○○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法院達到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A2於警詢時供稱:「甲○○在一旁仗勢要乙○簽立本票,依我朋友乙○看,甲○○是跟隨陳文明的小弟」等語;於偵訊時供稱:「陳文明和『匡仔明』(甲○○)一起來的,因為乙○沒有跟他借錢,他們就要乙○簽本票新台幣四萬兩千元,乙○不簽…『匡仔明』就在旁邊講簽給他沒關係,有事情再講,後來迫不得已就簽了本票,因為對方態度很惡劣」;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乙○不認識甲○○和陳文明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同案被告陳文明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說看我跟乙○要錢的時候,甲○○有說有欠人家錢就還人家」等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他們當時就大小聲,乙○說他沒有錢,當時店主也說沒有錢就本票簽一簽,我才說本票簽一簽,就沒事了云云。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陳文明一起到案發現場,且幫腔助勢叫被害人簽發本票,被害人在不認識被告甲○○和陳文明下,因對方態度惡劣而簽發本票,足見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諭知無罪,尚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文明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證與被告甲○○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當時不清楚被告甲○○在現場作何事,而後續留字條及砸毀乙○代書事務所之事情均為其1個人所為,被告甲○○均不知情等語在卷,依證人陳文明之證述,顯然無從認定被告甲○○與其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甲○○雖於被害人乙○簽立本票時在場,且出言「簽給他沒關係,有事情再講」云云,然此語尚難認有何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語氣,況證人A2於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沒有感受到甲○○的壓力」等語,自難執此遽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