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請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記載為「 方哲誠 」,通知人為「 李承宥 」,故請 陳明 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李承宥」。

二、如聲請人欲主張票據權利,應提出通知人為「蔡政宏」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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