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04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5%計算之利息,暨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14,905元【計算式:1,689,047+23,960+1,898=1,714,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3,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 王佳如 (Z000000000)、 潘順益 (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到院。另請原告確認起訴狀所載被告佳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應一併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佩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