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請人 陳國麟
相對人 唐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8,2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在主文中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另相對人經本院發函限期命其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迄未提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㈢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274元(詳如附表說明欄),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108,632
聲請人
本院卷第47頁
相對人應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2
第一審裁判費
22,784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總額為131,416元【計算式:108,632+22,784=131,416】,其中9/10即118,274元【計算式:131,416×0.9=118,274,四捨五入至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