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理人 張智傑

相對人 林家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在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勝訴、敗訴與否係以最終審之認定為斷,並據以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相對人之抗辯顯有誤會;且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既已明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詳如附表說明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第一審裁判費

6,390

聲請人

本院卷第7頁

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2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

本院卷第9頁

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877元【計算式:6,390+27,487=33,877】,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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